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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之張鐵軍訴王曉京等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分析

        更新時間:2021-11-19 16:3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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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我們創(chuàng)造出來一部作品之后為了使自己的作品不被別人隨意使用,是需要及時申請著作權認定的,這樣在發(fā)生著作權侵權的時候也能有法所依。下面就讓公司寶小編對商標法之張鐵軍訴王曉京等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分析進行一定的介紹,希望能為你解疑答惑。

        商標法之張鐵軍訴王曉京等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分析

          一、商標法之張鐵軍訴王曉京等著作權侵權糾紛案分析

          案例1-2DastarCorporationv.TwentithCentury Fox?。疲椋欤怼。茫铮颍穑幔颍幔簦椋铮?/p>

         ?。樱酰穑颍澹恚澹茫铮酰颍簟。铮妗。簦瑁濉。眨睿椋簦澹洹。樱簦幔簦澹?,539U.S.23(2003)

          Scalia法官:

         ?。保梗矗改甑聡督等臧胫蟀劳枌④妼懥俗詡鳌稓W洲十字軍》并于同年由雙日出版社(以下簡稱“雙日”)出版和注冊,雙日將《歐洲十字軍》制作電視的專有權授予20世紀??怂闺娪肮荆ǎ裕鳎澹睿簦椋澹簦琛。茫澹睿簦酰颍。疲铮。疲椋欤怼。茫铮颍穑铮颍幔簦椋铮?,以下簡稱“福克斯”)。次年,??怂乖跁幕A上制作了同名電視連續(xù)劇,然而在著作權到期時沒有續(xù)展從而導致該電視連續(xù)劇在1977年期限屆滿進入公共領域。

         ?。保梗福浮∧旮?怂官徎亍稓W洲十字軍》一書的制作電視權,包括經銷錄像帶并分許可經銷的權利。隨后,??怂故跈嘟oSFM娛樂(SFMEntertainment,以下簡稱“SFM”)和新航線家庭影像公司(NewLineHomeVideo,Inc.,以下簡稱“新航線”)SFM獲得了原始電視連續(xù)劇底片并重新在錄像帶上包裝該電視連續(xù)劇,新航線經銷這些錄像帶。

          1995年,SFM和新航線的競爭公司德斯塔公司(Dastar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德斯塔”)決定擴展產品線從而購買了八個處于公共領域的《歐洲十字軍》電視連續(xù)劇原始版本的貝塔凸輪磁帶,然后復制并編輯。編輯后的電視連續(xù)劇命名為《戰(zhàn)役》,稍稍超過原《歐洲十字軍》的一半,并用新的開放排序、版權頁和結尾替換了原相關內容;插入了新章節(jié)標題順序和解說章節(jié)介紹;將原電視連續(xù)劇的摘要說明移到開頭并重新命名為預映:刪除了書的參者和圖像,并為其《戰(zhàn)役》連續(xù)劇和新的標題制作了新包裝。其后,德斯塔將其制作的視頻套裝作為自己的產品出售,視頻套裝上以及所做相關廣告均沒有提及書和電視連續(xù)劇或電影公司已授權的錄像帶該視頻套裝以遠低于新航線視頻套裝的價格出售。

         ?。保梗梗改辏?怂?、SFM及新航線在加利福尼亞中心區(qū)法院提起對德斯塔和其他當事人的訴訟。原告聲稱德斯塔的視頻套裝的銷售沒有標示該電視連續(xù)劇《歐洲十字軍》違反了《蘭哈姆法》第43條(a)款從而構成“反向假冒”,即錯誤陳述另一個人的商品,第43條(a)款禁止一個人商業(yè)使用任何可能導致對其商品來源的混淆或誤解的詞、術語、名稱、符號或圖案。地區(qū)法院作出傾向原告的簡易判決。第九巡回法院在肯定相關部分的同時推論說:德斯塔已經犯了對電視連續(xù)劇《歐洲十字軍》的“整體盜用”,足夠構成反向假冒。根據(jù)調卷令,美國最高法院推翻原判決命令發(fā)回重審。在斯卡利亞(Scalia)法官的表達最高法院所有參與成員的一致意見觀點中,最高法院認為原告不能說服第43條(a)款下的主張,因為:(1)原告主張的主要訴訟理由是德斯塔作為自己的產品行銷和出售視頻套裝而沒有承認依賴電視連續(xù)劇《歐洲十字軍》從而構成虛假的來源指示、欺詐或令人誤解的事實描述或者欺詐性的今人誤解的可能產生關于德斯塔商品來源的混淆的事實指示(2)盡管原告的主張本可以被支持,如果德斯塔曾經購買了原告的某些錄像磁帶并且僅僅將其重新包裝為自己的,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錯誤行為是非常不同的(3)對第43 條(a)款的目的來說,德斯塔是作為自己銷售的產品的“來源”(4)即使假定競爭者將自己指示為視頻套裝的制作者等同于將自己指示為視頻套裝所傳達的創(chuàng)造性作品的原創(chuàng)者這樣的觀點,允許第43條(a)款下這種指示的訴因將產生一種限制公眾復制和使用已過期著作權的聯(lián)邦權利的變異的(mutant)著作權法。

          德斯塔案最初的訴由是《戰(zhàn)役》錄像帶的銷售侵犯了雙日在艾森豪威爾將軍自傳書中的著作權,后又補充了被告從事了“反向假冒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兩項訴由。由于雙日并不是本案當事人,于是最高法院主要分析了“反向假冒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而這主要涉及第43條(a)款的適用范圍。因此,法院分析重點是第43條(a)款,包括商標法及該條款的目的、該條款中“來源”(origin)的含義以及由此決定的該條款的適用范圍和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的界限。

          最高法院從《蘭哈姆法》及其第43條(a)款的目的開始分析,它認為《蘭哈姆法》意在使欺騙性和令人誤解的商標使用可訴以反對不正當競爭,保護從事商業(yè)的人。然而第43條(4)款作為一種對不正當貿易行為救濟的適用不是無界限的。由于固有的限制性措辭,第43條(a)款永遠不能是全部不正當競爭法的聯(lián)邦法典,而只能根據(jù)其法律文本適用于特定不正當貿易行為。為決定該界限,最高法院開始分析第43條(a)款中“來源”的含義。最高法院說,盡管有案件像《蘭哈姆法》最初頒行時那樣對第43條(a)款的“來源”看作僅指“貨物發(fā)源的地理位置”,然而至今巡回法院一致認為,它“不僅指地理來源,且也指源頭或制造來源”。此外,每一個考慮該問題的巡回法院都發(fā)現(xiàn)第43 條(a)款足夠寬泛以包括反向假冒。

          接著最高法院分析德斯塔案的具體事實,它指出如果德斯塔購買了某些新航線的《歐洲十字軍》錄像帶僅僅重新包裝為它自己的產品,訴訟主張無疑應被支持。然而德斯塔被指控的錯誤行為很不相同:它采用了公共領域中的創(chuàng)造性作品-電視連續(xù)劇《歐洲十字軍》--復制它,進行了修改并制造了完全自己的連續(xù)劇錄像帶。如果“來源”僅指公眾可得到的物理“產品”的生產者或制造者,德斯塔就是來源。不過,如果“來源”不僅包括物理“產品”生產者或制造者,且包括德斯塔所復制的產品的內容即作品的創(chuàng)造者,那么其他某人(或許是??怂梗┦堑滤顾a品的來源。因此,最高法院說,實際上,我們必須決定第43(a)款(1)項的“貨物”的“來源”的意思是什么。最高法院認為“貨物”的“來源”--商品的來源--的最自然的理解是市場中銷售的有體產品制造者,在德斯塔案中就是德斯塔銷售的物理的《戰(zhàn)役》錄像帶。這個概念可能延伸到不僅包括實際制造者,也包括受托或為物理產品生產承擔責任的商標所有人。然而像在《蘭哈姆法》中使用的那祥“貨物來源”這個短語不能包含首創(chuàng)“貨物”包含或表達的思想或信息的人或主體。這種延伸將不僅擴展了法律文本的本來含義,而且也將與《蘭哈姆法》的歷史和目的及先例不一致。第43條(a)款禁止像欺騙消費者和損害制造者商譽那樣的商標侵權行為。然而,購買有商標產品的消費者并不自動地假定使用商標的公司就是提出產品思想或設計產品的同樣主體--而且尤其不在意無論它是誰。蘭哈姆法的用詞不應被擴展到包括特別與購買無關的東西。

          當然,最高法院也注意到了通信產品(communicative product)的不同。它說,也許可以爭論的是對于被叫做通信產品的東西購買者所關注的是不同的。因為畢竟小說的購買者不僅對物理卷冊的制造者身份感興趣,而且的確主要對物理卷冊所傳達的故事創(chuàng)造者的身份感興趣,而且當然作者至少和出版者一樣對避免假冒其創(chuàng)造物感興趣。對于這種通信產品,43 條(a)款的“貨物來源”必然被認為不僅僅包括物理項目的制作者,而且包括物理項目傳達的內容的創(chuàng)造者。不過最高法院認為,這種特殊對待通信產品的觀點有些無法克服的問題。首先是導致《蘭哈姆法》和特別地專注于該主題的著作權法相沖突。專利權人和著作權持有人的權利是“精心精巧構造的交涉”(bargain)的一部分,在這種交涉下,一旦專利或著作權壟斷已期限屆滿,公眾就可以任意使用該發(fā)明或作品,無須歸屬(attribution)。因此,在解釋《蘭哈姆法》時,最高法院曾經“小心地警告商標和相關保護的濫用或過度伸展到傳統(tǒng)屬于專利或著作權的領域”?!短m哈姆法》不用來因創(chuàng)造特定設計的創(chuàng)新而酬勞制造者:那是專利法及其排他性期限的目的。聯(lián)邦商標法和發(fā)明或發(fā)現(xiàn)沒有必然聯(lián)系,相反,通過阻止競爭者復制“來源識別符號”來“減少顧客購買和作出購買決定的費用”并“幫助確保制造者收割與令人滿意的產品有關的財務、信譽相關酬勞”。因此,即使假定德斯塔將自己指示為視頻套裝制作者等同于將自己指示為視頻套裝所傳達的創(chuàng)造性作品的原創(chuàng)者這樣的觀點,允許第?。矗硹l(a)款下的這種指示的訴因將產生一種限制公眾復制和使用已過期著作權的聯(lián)邦權利的變異著作權法。

          其次,將第43條(a)款的“來源”理解為要求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材料的歸屬將引起嚴重的實際問題。以未受保護的作品為基點,“來源”一詞沒有可辨別的界限。在很多情況下,斷定出誰在“來源”的線上將不是簡單的任務。盡管福克斯也許可以主張?zhí)幱谶@個來源線中,它與該電視連續(xù)劇創(chuàng)造的關系最多也是有限的。如果任何人有權主張是電視連續(xù)劇《歐洲十字軍》和錄像帶《戰(zhàn)役》中使用的材料的原創(chuàng)者,它也將是那些群體,而不是福克斯。最高法院不認為《蘭哈姆法》要求尋找尼羅河的源頭及所有支流。因為法院理解到創(chuàng)造性并不常常來自一個單一的源泉。

          再次,對通信產品采用一種特殊的“來源”定義的另一個實際困難是會將那些產品制造者置于一個困難的境地。如果德斯塔不將產品歸屬于??怂梗驮趶氖路欠ǖ姆聪蚣倜?。相反,如果德斯塔將產品歸屬給了??怂梗敲锤?怂咕湍苤鲝埾M者因混淆而相信福克斯授權了德斯塔錄像,這將允許??怂固崞鸺倜爸V。

          最高法院最后總結道:“總而言之,根據(jù)著作權法和專利法并與普通法基礎一致地理解《蘭哈姆法》中'貨物來源'這個短語,我們得出結論,該短語是指供出售的有體貨物制造者,而不是指包含在那些貨物中的思想、概念和信息。否則將相當于裁決《蘭哈姆法》第43條(a)款創(chuàng)制了一種國會不會創(chuàng)制的永久的專利和著作權?!?/p>

          最高法院通過對第43條(a)款中的來源的限制性解釋嚴格限定了商標法向著作權法的擴張。

          問題討論:

          美國的?。模幔螅簦幔颉“甘菂^(qū)分商標法與專利法、著作權法的典型判例,試從本書前述的商標法與著作權法、專利法的不同的保護政策的角度從理論上評析該判例。另外,該案還深入分析了商標法中的一個重要概念即來源,試結合前引論文《商標的演變、商標權的擴張與商標保護的邊界》中對商標的演變過程分析來源的含義到底是什么。

          案例1-3 張鐵軍訴王曉京等著作權侵權糾紛案

          北京二中院(2005)二中民終字第00047號

          邵明艷,馮剛,潘偉法官:

          上訴人張鐵軍因與被上訴人王曉京、北京世紀星碟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星碟公司”)著作權侵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號民事判決,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鐵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曉霞、盧興國,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振德、鄭光遠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張鐵軍原審訴稱:張鐵軍在研究、探討國際文化藝術市場的基礎上,經過兩年多的思考,于1998年4月正式形成了《中華女子樂坊創(chuàng)意策劃文案》(以下簡稱“《策劃文案》”)和《北京中華女子樂坊文化發(fā)展有限公司整合報告》(以下簡稱“《整合報告》”)。1999年初,王曉京主動與張鐵軍接觸并騙取了《策劃文案》及《整合報告》,王曉京在對其中的片斷經過選擇或者編排、對文字順序加以前后調整、對個別表達加以擴展解釋或縮寫后,形成了《“女子十二樂坊”項目實施計劃》(以下簡稱“《實施計劃》”)。世紀星碟公司網站上和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訊》雜志上所刊載的文章也是改編和匯編《整合報告》而成。王曉京及世紀星碟公司未經張鐵軍許可,對張鐵軍享有著作權的《整合報告》進行改編和匯編,且沒有給張鐵軍署名,侵犯了張鐵軍對《整合報告》享有的暑名權、改編權和匯編權。故張鐵軍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在《中演月訊》上向張鐵軍公開賠禮道歉;賠償張鐵軍經濟損失43.27元。

          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原審共同辯稱:張鐵軍不能證明其是《整合報告》的著作權人,也不能證明涉案《實施計劃》剽竊了《整合報告》,《中演月訊》所刊載的涉案文章并沒有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署名,故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不同意張鐵軍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整合報告》是張鐵軍創(chuàng)作完成,包括思想內容(約360余字)、主管部門、公司名稱、注冊資金、經營范圍、公司構成、公司各部門工作與任務7大部分。其中公司各部門與任務部分又包括中華女子樂坊形象定位(約440余字)、樂隊編制、招生管理辦法及工作任務和發(fā)展方向(5項任務);音像事業(yè)發(fā)展部

          工作任務(10項任務);CI設計、印刷制作中心工作任務;服裝、服飾設計制作中心工作任務:形象設計中心工作任務;外聯(lián)、廣告工作任務;中華樂坊藝術學校管理辦法發(fā)展方向7小部分。中華樂坊藝術學校管理辦法發(fā)展方向沒有具體內容。

          世紀星碟公司和王曉京提供的《實施計劃》包括:“女子十二樂坊”樂隊名稱、圖文標識與釋義及品牌的保護(約1700余字);特點、宗旨及要求(約720 余字);演出范圍、對象及發(fā)展動向;招聘人員類別及樂隊編制;相關簽約條款、待遇及工作薪金詳細條款;藝術指導及樂團訓練事宜條款等6部分。

          經對比,《整合報告》是由公司名稱、宗旨、經營范圍以及業(yè)務定位等內容構成的一個成立公司的具體方案;而《實施計劃》則是對女子十二樂坊名稱、圖文標志、演員形象定位的介紹,以及對具體節(jié)目內容的宣傳。二者在篇章結構、全文基本內容及各部分內容、表達方式等方面均不相同,僅存在“女子”“樂坊”等個別文字的相同?!皹贩弧币辉~已于1991年在臺灣被使用于“采風樂坊”。2004年3月第27期《中演月訊》雜志上所刊載的涉案文章沒有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的署名。

          原審法院認為,《整合報告》一文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應受著作權法保護。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均沒有就張鐵軍系該文的著作權人提供相反證據(jù),因此可以認定張鐵軍對該文享有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改編權是指在不改變作品內容的前提下,創(chuàng)作出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新作品的權利。《實施計劃》和《整合報告》的內容完全不同,二者的篇章結構和具體的表達形式也不相同,雖然二者中都出現(xiàn)了“女子”和“樂坊”等字樣,但“女子”是通用詞語,而“樂坊”二字并非張鐵軍獨創(chuàng),故《實施計劃》并非改編《整合報告》而成。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未侵犯張鐵軍對《整合報告》享有的改編權,同時,本案中的《實施計劃》中不包括《整合報告》的內容或其中的片斷,并非通過選擇或編排《整合報告》或其中的片斷匯集而成。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也未侵犯張鐵軍對《整合報告》享有的匯編權。根據(jù)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中演月訊》刊載的涉案文章是王曉京或世紀星碟公司所發(fā)表。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未侵犯張鐵軍對《整合報告》享有的署名權。

          原審法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二)項、第(十四)項、第(十六)項的規(guī)定,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判決:駁回張鐵軍的訴訟請求。

          張鐵軍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北京市朝陽區(qū)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21158號民事判決;對《策劃文案》《整合報告》和《實施計劃)及其相關證據(jù)進行全面審理,就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正在國內外演出市場演出的“女子十二樂坊”的表現(xiàn)方式與張鐵軍在《策劃文案》中表述的關于作品“中華女子樂坊”的表現(xiàn)方式是否一致作出判斷,判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停止侵權行為:判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賠償張鐵軍經濟損失43.27元;判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向張鐵軍公開賠禮道歉。

          二審訴訟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jù)。

          本院經審理查明:1998年至1999年間,上訴人張鐵軍在《策劃文案》的基礎上

          創(chuàng)作完成了《整合報告》。在上述期間,上訴人張鐵軍與被上訴人王曉京相識,張鐵軍曾向王曉京介紹其關于成立“中華女子樂坊”樂隊演奏民樂的創(chuàng)意。張鐵軍希望王曉京投資,雙方合作,為此,王曉京接觸了《策劃文案》和《整合報告》。此后,王曉京未就成立“中華女子樂坊”與張鐵軍進行合作。2001年5月,王曉京與案外人孫毅剛為被上訴人世紀星碟公司創(chuàng)作完成了《實施計劃》,隨即世紀星碟公司成立了“女子十二樂坊”樂隊,演奏新民樂,產生一定社會影響。

          在原審訴訟期間,上訴人張鐵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將《策劃文案》和《整合報告》文字作品作為張鐵軍主張著作權的權利依據(jù)。鑒于張鐵軍是《策劃文案》合作作者之一,其不能單獨主張著作權,故原審法院進行了分案,將關于《策劃文案》著作權受到侵害的訴訟主張另案審理,本案就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提供的《實施計劃》《中演月訊》刊載的涉案文章及世紀星碟公司網站所載文字內容是否侵犯張鐵軍對《整合報告》文字作品所享有著作權的相關事實予以審理。原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于原審法院所作分案決定及確定本案上述審理范圍均無異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作品包括思想與表達,由于人的思維和創(chuàng)造力是無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權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達。在著作權法的保護范圍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驟、概念、原則或發(fā)現(xiàn),無論上述內容以何種形式被描述、展示或體現(xiàn)。由此可見,著作權法不保護創(chuàng)意或構思,著作權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

          涉案《整合報告》和《實施計劃》是文字作品,之所以將二者進行比較,是基于存在前者創(chuàng)作完成在先,后者創(chuàng)作人之一接觸了前者內容的事實。將二者進行整體上的比對,二者在篇章結構的編排、選擇及文字的表達方面不相同,雖二者創(chuàng)作目的均是為了對成立女子樂團,演奏民樂的演出模式予以說明和實施,但由于二者中所涉及的演出模式包括創(chuàng)意和操作方法,總體上屬于創(chuàng)意、構思或理念的范疇,不屬于我國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作品保護范圍。因此,在著作權法意義上,不能認定《實施計劃》對《整合報告》構成剽竊、改編或匯編。

          關于涉案作品中的“樂坊”一詞,其詞義本身表明一種音樂機構或同等含義,以是否包含獨創(chuàng)的思想表達為標準加以判斷,涉案作品中的“樂坊”一詞,不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女子樂坊”反映了女子樂隊組合的特點,在有限的樂隊組合形式中,“女子”與“樂坊”組詞的表達方式,容易為常人所想到,因此,僅就涉案“女子樂坊”詞匯而言,其仍不能受到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鑒于此,不能因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樂坊”和“女子樂坊”文字而認定其侵犯了上訴人張鐵軍對《整合報告》享有的著作權。

          關于上訴人張鐵軍原審所提訴訟主張。經查,本案上訴人張鐵軍在原審訴訟中明確主張《整合報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權,指控涉案《實施計劃》構成對上述作品

          的改編和匯編,同時指控《中演月訊》刊載的涉案文章及被上訴人世紀星碟公司網站相關文字構成對上述作品著作權的侵犯。依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張鐵軍是《整合報告》的著作權人,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雖對此提出異議,但來能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jù)予以證明?;诒驹呵笆鲫U述,上訴人張鐵軍針對《實施計劃》提出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侵犯其對《整合報告》享有的署名權、改編權和匯編權的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鑒于上訴人張鐵軍不能證明《中演月訊》刊載的涉案文章系被上訴人王曉京或世紀星碟公司發(fā)表,被上訴人世紀星碟公司網站相關文字與《整合報告》文字表達不相同,因此,上訴人張鐵軍針對《中演月訊》刊載的涉案文章及世紀星碟公司網站相關文字提出被上訴人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侵犯其對《整合報告》享有的著作權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上訴人張鐵軍上訴所提訴訟主張。首先,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和基本原則,法院應在原告提出訴訟主張的事實范圍內進行審理,作到訴審一致。原告在一審案件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增加訴訟請求的,法院應當合并審理。在第二審程序中,原審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如果調解不成,當事人應另行起訴本案上訴人張鐵軍在原審訴訟中明確主張《整合報告》文字作品的著作權,其上訴請求中關于就王曉京和世紀星碟公司正在國內外演出市場演出的“女子十二樂坊”的表現(xiàn)方式與張鐵軍在《策劃文案》中表述的關于“中華女子樂坊”作品的表現(xiàn)方式是否一致作出判斷的請求事項,屬于增加的訴訟請求,應由另案解決。因此,上訴人張鐵軍在二審訴訟中提出“中華女子樂坊”是其創(chuàng)作的作品,屬于中國民族音樂新的藝術表現(xiàn)形式,被上訴人正在國內外演出市場表演的“女子十二樂坊”,是將“中華女子樂坊”作品搬上了舞臺,整體地剽竊了上訴人張鐵軍的藝術創(chuàng)作等主張也不應在本院審理本案的范圍之內,本院對此不予處理。依據(jù)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張鐵軍關于其請求原審法院保護的是“中華女子樂坊”作品的著作權,原審法院僅對作為該作品實施計劃的《整合報告》是否被侵權作出判決,與其訴訟請求毫無關系的上述理由,亦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涉案《整合報告》是對成立“女子樂坊”演奏民樂等思想內容和實施方法的文字表達,屬于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文字作品。上訴人張鐵軍提出原審法院將“中華女子樂坊”作品的具體實施計劃--《整合報告》認定為作品,不符合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關于作品規(guī)定的含義的上訴理由,鑒于其對于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關于作品規(guī)定的理解不夠妥當,且該上訴理由與其提出的另一上訴理由,即《策劃文案》和《整合報告》既是文字作品,也是關于“音樂表現(xiàn)形式”的作品,上訴人張鐵軍在原審訴訟開始階段僅將自己創(chuàng)作的作品當成文字作品,屬認識上的誤區(qū)等,存在相互矛盾之處。故上訴人張鐵軍的上述上訴理由,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依據(jù)查明的事實,《策劃文案》并非上訴人張鐵軍獨自創(chuàng)作完成,其不能就該作品單獨主張著作權,原審法院將《策劃文案》與《整合報告》分案審理,并無不妥,且原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分案審理的決定并不持異議。故上訴人張鐵軍提出《策劃文案》和《整合報告》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本案不能單獨將《整合報告》作為權利依據(jù)進行審理的上訴主張,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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