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可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注冊成立,需要整理相應的申請資料,其中除了進行公司注冊必須要整理外,也對后續(xù)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起到比較重要的資料,就是公司章程的制定,公司章程在制定完成之后,在后續(xù)經(jīng)營過程中,公司章程是可以進行修改的,同時對于公司章程的修改相關法律也有進行明確規(guī)定,修訂公司章程應屬股東會職權,且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不過在公司實際經(jīng)營過程中,有的董事會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定,那么,股東會可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呢?下面和公司寶小編一起來了解下。
股東會可否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
設計要點
公司章程不可將修改章程的權力全部交由董事會,但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就特定事項修改章程。
閱讀提示
根據(jù)《公司法》的明文規(guī)定,修訂公司章程應屬股東會職權,且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但是實踐中,竟然有上市公司的董事會直接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定,所修改的決定直接涉及變更公司注冊資本,并且更是十分“霸氣地”宣布“本事項無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這是怎么回事呢?
(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公告》(公司董事會,2017年8月17日),以下為本公告的主要內容:
2014年10月31日,公司召開 2014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草案修訂稿)及摘要》等相關事項及《關于提請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相關事宜的議案》。股東大會同意授權董事會“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以及作出其等認為與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有關的必須、恰當或合適的所有行為、事情及事宜”等內容。
根據(jù)股東大會授權,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召開第六屆董事會第十次臨時會議,審議通過了《關于修改(公司章程》有關條款的議案》。具體修改情況如下:
一、《公司章程》第六條,原為:“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1046272966元。”現(xiàn)修改為:“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 1045964625 元。”
二、《公司章程》第二十條,原為:“公司股份總數(shù)為1046272966 股,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 1046272966 股。”現(xiàn)修改為:“公司股份總數(shù)為1045964625股,公司的股本結構為:普通股 1045964625 股?!?/p>
根據(jù)公司 2014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對董事會的授權,本事項無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
根據(jù)公司董事會于同日發(fā)布的《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于回購注銷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公告》,本次公司減少注冊資本的背景是烽火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4年實施的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中的激勵對象中的9人因個人原因已辭職,根據(jù)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草案修訂稿)》的相關規(guī)定,上述9人已獲授予但尚未解鎖的186667 股限制性股票將由公司回購并注銷;激勵對象中的36 人因2016年度個人績效考核不符合全部解鎖要求,其獲受限制性股票中已確認第二期不可解鎖部分合計121674 股,由公司回購并注銷;上述合計回購并注銷股份數(shù)308341 股,回購價格為7.15 元/股。
筆者另行查詢了公司 2014年第二次臨時股東大會相關文件,該次股東大會通過的《關于提請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辦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相關事宜的議案》明確:
提請股東大會授權董事會,就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向有關政府、機構辦理審批、登記、備案、核準、同意等手續(xù);簽署、執(zhí)行、修改、完成向有關政府、機構、組織、個人提交的文件;修改《公司章程》、辦理公司注冊資本的變更登記:以及作出其等認為與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有關的必須、恰當或合適的所有行為、事情及事宜。
公司法和相關規(guī)定
《公司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十項 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
....
(十)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專家分析
股東會可否將修改章程的權力全部或部分授予董事會行使,實踐中存在一定的爭議。筆者查詢到3個與之有關的案例。
案例一的背景與烽火通信本次修改公司章程的背景相同,均是股東會授權董事會辦理限制性股票激勵計劃具體事宜,后原告認為董事會據(jù)此修改公司章程違反了公司章程,應予撤銷,法院駁回了其訴訟請求,認為董事會根據(jù)股東會的授權修改公司章程、決定注冊資本減少未超過董事會的授權范圍,故不違反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
案例二中,公司章程直接將股東會的多項法定職權交由董事會行使,法院認為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有且只有公司股東會才有決定權,公司章程將上述職權交由董事會行使的規(guī)定應屬無效。
案例三中,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決定對外投資計劃”,后股東會以過半數(shù)(未過2/3)作出“股東會授權董事會對150萬元以下的投資計劃有決定權”的決議,法院認為該決議構成對公司章程的實質修改,因未過2/3而決議無效。
筆者結合上述三個案例認為:
1.建議公司章程不要將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決議”直接概括性地交由董事會行使,否則可能被認定為無效;
2.對于具體事項,公司股東會可授權董事會在涉及該事項時修改公司章程,但原則上股東會決議仍需2/3 以上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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