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因相對事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司法審查(二)
上篇內(nèi)容大家知道了商標法關于因相對事由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的司法審查的相關內(nèi)容,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林泉飲料廠與商標評審委員會、初元公司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的判決內(nèi)容與案件評析,希望對大家理解商標法原理有所幫助。
2.判決內(nèi)容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4月14日向林泉飲料廠的委托代理機構熙兆公司郵寄送達被訴裁定,但被退回。在林泉飲料廠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書面告知其代理機構通信地址變更的前提下,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5月6日采取公告送達方式送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按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0條第2款的規(guī)定,被訴裁定應視為于2016年6月5日,即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16年5月6日進行公告送達的公告期滿之日送達林泉飲料廠。林泉飲料廠按照2013年《商標法》第45條第2款的規(guī)定,應于2016年7月5日前提起訴訟。而林泉飲料廠提起本案訴訟時間為2016年10月17日,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的起訴時限。故裁定駁回林泉飲料廠的起訴。
林泉飲料廠不服,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訴。北京高院認為,鑒于林泉飲料廠的代理機構的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員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從商標評審委員會領取了被訴裁定,故林泉飲料廠所享有的提起訴訟的期限應于熙兆公司在商標評審委員會領取被訴裁定的時間,即2016年9月19日作為起算日期。林泉飲料廠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未超過《商標法》第45條第2款規(guī)定的提起訴訟的期限。故裁定撤銷原審判決,指令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審理。
3.案件評析
《商標法》第45條系針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所設置的無效宣告程序,其主要體現(xiàn)注冊商標與他人私權產(chǎn)生的沖突,故一般情況下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無效宣告的,應當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nèi)提出。只有在惡意注冊的情況下,馳名商標所有人才不受年的時間限制。若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無效宣告注冊商標的請求,依法作出裁定后,行政相對人不服,可以在收到被訴裁定后30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商標法實施條例》第10條第1款規(guī)定,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各種文件,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遞交、數(shù)據(jù)電文或者其他方式送達當事人:以數(shù)據(jù)電文方式送達當事人的,應當經(jīng)當事人同意。當事人委托商標代理機構的,文件送達商標代理機構視為送達當事人。該條第2款規(guī)定,商標局或者商標評審委員會向當事人送達各種文件的日期,郵寄的,以當事人收到的郵戳日為準;郵戳日不清晰或者沒有郵戳的,自文件發(fā)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實際收到日的除外;直接遞交的,以遞交日為準;以數(shù)據(jù)電文方式送達的,自文件發(fā)出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當事人,但是當事人能夠證明文件進入其電子系統(tǒng)日期的除外。文件通過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公告方式送達,自公告發(fā)布之日起滿30日,該文件視為送達當事人。根據(jù)上述法規(guī)關于送達的具體規(guī)定,就送達方式而言,無論是郵寄還是直接遞交等,只要能夠使行政相對人可以接收到相關文件即可,若無法通過前述方式完成送達的,方某使用公共送達的形式。送達相關文件是《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所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也是行政相對人能夠實現(xiàn)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保障,故此應當嚴格予以認定。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27條也將“未通知適格當事人參加評審,該方當事人明確提出異議的情形,作為“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此,就送達而言,應當以實際是否收到為認定標準,但是若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jīng)初步完成舉證責任后,此時基于證據(jù)高度蓋然性原則,在行政相對人不能舉證證明送達手續(xù)存在瑕疵導致未履行送達義務的情況下,應當推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已經(jīng)完成送達程序。
上述案例中,商標評審委員會將被訴裁定以郵寄的方式向林泉飲料廠進行送達并未違反法律規(guī)定,該裁定被郵局退回后,其理由為“不具備通郵條件”。對此,在二審訴訟中,林泉飲料廠、商標評審委員會均確認了“不具備通郵條件”的具體情形,即為地面層無安裝信報箱群(間)或無設置統(tǒng)一的收發(fā)室;已安裝信報箱群(間)但不符合規(guī)格;信報箱群(間)安裝在防盜門(二道門)內(nèi);沒有公安局統(tǒng)一編制的門牌號碼;不具備郵政車輛和郵政工作人員到達投遞點執(zhí)行公務的通行條件。
基于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是因為何種情形的“不具備通郵條件”導致被訴裁定被退回商標評審委員會,也不能證明熙兆公司有由于同樣原因曾被退件的情況。同時,也無法證明林泉飲料廠或者熙兆公司存在變更通信地址而未告知商標評審委員會的情況,因此,被訴裁定被退回商標評審委員會不能認定是由于林泉飲料廠的原因而導致。在此情況下,由于林泉飲料廠的代理機構熙兆公司的工作人員已于2016年9月19日直接從商標評審委員會領取了被訴裁定,故林泉飲料廠所享有的提起訴訟的期限應于熙兆公司在商標評審委員會領取被訴裁定的時間,即2016年9月19日作為起算日期,則林泉飲料廠于2016年10月19日向一審法院提交起訴狀并未超過法定期限。
因此,二審法院糾正了一審法院的錯誤認定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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