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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商標暗示性標志

        更新時間:2021-11-05 16:1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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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商標暗示性標志,暗示性標志是沒有直接描述產品特征,而是以某種方式加以暗示,消費者只有根據這種暗示發(fā)揮想象力,才能將這種標志與指代的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聯(lián)系在一起,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看看商標法是怎么對商標暗示性標志進行介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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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商標暗示性標志

        如將電子平板電腦叫作 IPad。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 11 條,商標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點,但不影響其識別商品來源功能的,不屬于《商標法》第11條第1款第 2 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描述性標志)。

        描述性標志與暗示性標志之間的界限有些模糊,實踐中很難區(qū)分。理論上進行區(qū)分的關鍵是,相關公眾是否需要經過一定的聯(lián)想才能想到標志與商品或服務之間的關系,如果相關公眾借由標志本身可以直接認識到商品或服務的特點,那么這個標志就是描述性標志;如果不能做到直接認識到,而需要經過一定聯(lián)想才能認識到商品或服務的特點,則這個標志是暗示性標志。孔祥俊教授認為,暗示性商標與描述性商標的具體區(qū)別可能涉及多種情形。但基本差別有二:一是商標構成要素對于商品特征的描述是否達到直接、具體和明確的程度,如果達到這種程度,該標志就會被當成對于商品的描述表達,而不再被當作商標和不能識別商品來源;二是是否妨礙同業(yè)競爭者的正常使用,即如果將其當作商標,是否妨礙同業(yè)競爭者對其商品的正常描述。暗示性商標與描述性商標均涉及對于商品特性的描述,只是程度上有差異也即由“量變”可引起“質變”。

        就“微信”商標的顯著性,二審法院認為中文“微信”二字指定使用在“信息傳送、電話業(yè)務、電話通信、移動電話通信、電子郵件、傳真發(fā)送、電信信息、提供全球計算機網絡用戶接入服務(服務商)、為電話購物提供電訊渠道、語音郵件服務”上。“微”具有“小”“少”等含義,與“信”字組合便用在上述服務項目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理解為是比電子郵件、手機短信等見通信方式更為短小、便捷的信息溝通方式,是對上述服務功能、用途或其他特點的直接描述,而不易被相關公眾作為區(qū)分服務來源的商標加以識別和對待,因此,被異議商標在上述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特征。但這種認定并非沒有爭議,有觀點就指出,“微信”的含義顯然表明其可能與通信等有關,但僅此而已,并未提供有關指定使用商品特定的更加具體充分的信息,且因為不涉及同業(yè)競爭者通常使用的表達詞匯,不妨礙他人對于競爭產品的正常描述因而具有最低限度的顯著性,將其認定為直接描述性商標似乎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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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簽: 商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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