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糾紛之佛山市順德區(qū)簡氏家用電器廠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一)
佛山市順德區(qū)簡氏家用電器廠等訴商評委及第三人周曙時關于第 4218166 號“依立”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最近幾年商標糾紛的案件有很多,今天就和公司寶看看該案件的具體內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案件索引】
一審案號: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571 號行政判決書一
二審案號: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 1348 號行政判決書
【基本案情】
本案中,長沙威源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源公司)是佛山市順德區(qū)簡氏家用電器廠(以下簡稱簡式廠)“依立”電器在長沙地區(qū)的銷售總代理。根據(jù)威源公司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周曙時的身份資料可知,周曙時系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頒明的妻子。2004年8月13日,第三人周曙時向商標局提出第4218166 號“依立”商標(以下簡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并于2007 年8月7 日被子以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1類燉鍋、瓷器裝飾品、飲用器、非電熱壺、非電熱鍋、花和植物用盆(花展用)、磁療杯、家庭用購瓷制品、日用瓷器、日用陶瓷上。引證商標為簡式廠,也即申請人于2003年11月6日申請,2005 年7月28 日獲準注冊的第 3787059號“依立及圖”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電炊具、電飯煲、烹調器具、電加熱裝置、廚房用抽油煙機、消毒碗柜、電暖器、衛(wèi)生器械和設備、冰箱、照明器,有效期至2015年7月27日。引證商標二為簡氏廠于 1985 年11 月11 日申請,2006年8月20 日獲準注冊的第3787059 號“依立+YILI+圖”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 類:民用電力炊事用具、懷杯、遠紅外線暖爐,有效期至2016年8月19日。
2010 年 11 月23 日,簡氏廠以爭議商標違反2001 年(商標法》第 28 條、第 15條、1第31條所指情形為由,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撤銷爭議商標申請。2012年7月18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周曙時注冊取得的爭議商標作出第 31049 號裁定,裁定認為:
1.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燉鍋等商品屬于家用或廚房用器具,而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電炊具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民用電力炊具等屬于照明、冷藏、通風、衛(wèi)生、消毒、取暖、烹飪及民用電氣加熱設備(不包括廚房用手工用具)。
該條對應的是 2013 年《商標法》第 15 條,條文內容在原有基礎之上增加1款,規(guī)定:“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商標械定使用的商品在生產(chǎn)工藝、工作原理、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差異較大,且分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的不同類似群組,不屬于類似商品,故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未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 本案中,根據(jù)簡氏廠的代理合同、除銷合同以及開票明細、發(fā)票,并結合實際銷售證據(jù)確認了,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威源公司是簡氏廠“依立”電器在長沙地區(qū)的銷售總代理。根據(jù)威源公司的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及周曙時的身份資料可知,周曙時是威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羅頌明的妻子,且周曙時在答辯中對該事實未子否認,由此可推定周曙時知曉“依立”為簡氏廠使用在電器商品上的商標,故雙方在“依立”電器商品上存在代理關系。但是,代理合同僅約定威源公司為簡氏廠“依立”電器商品上的長沙總代理,之后的除銷合同、發(fā)票等載明其產(chǎn)品大多涉及紫砂電飯煲及其附屬零件紫砂膽,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燉鍋、瓷器裝飾品等商品存在較大差異,故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不易使相關公眾混淆,不屬于 2001 年《商標法》第 15條所指的不子注冊并禁止使用情形。
3.雖然簡氏廠提供的有關商標資產(chǎn)評估報告、《湖北日報》等宣傳資料能夠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紫砂電飯煲等商品上的“依立”商標具有一定影響,但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燉鍋、瓷器裝飾品等商品與簡氏廠紫砂電飯煲等商品存在較大差異。并且,簡氏廠未提交證據(jù)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曾在燉鍋、瓷器裝飾品等商品上使用“依立”商標并產(chǎn)生一定影響,故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構成對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搶注。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最終做出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
簡氏廠不服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第 31049號裁定。其主要起訴理由為:(1)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2)爭議商標注冊違反 2001 年《商標法》第 15 條規(guī)定;(3)爭議商標注冊違反 2001 年《商標法》第31 條規(guī)定,系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判決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就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燉鍋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電炊具、電飯煲、烹調器具等商品的類似問題而言,業(yè)經(jīng)本院生效判決作出認定,該判決已認定兩者不屬于類似商品,本院宜作一致確認。本案僅涉及爭議商標中的非電熱壺與引證商標二中的電熱壺是否構成類似問題,鑒于該事實的判定理據(jù)與上述判決所涉及的燉鍋等與電炊具、電飯煲、烹調器具等判定理據(jù)相同,因此對非電熱壺與電熱壺也應判定為不相類似商品。
有證據(jù)證明周曙時之夫所在的威源公司與簡氏廠存在特定經(jīng)銷代理關系,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周曙時與簡氏廠存在特定代理或代表關系,第31049 號裁定認定周曙時與簡氏廠存在代理關系有誤,本院不予支持。
鑒于周曙時對于第31049 號裁定認定簡氏廠“依立”品牌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用于紫砂電飯煲等產(chǎn)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實不持異議,且有簡氏廠有關商標資產(chǎn)評估報告、榮譽證書、銷售發(fā)票以及《湖北日報》等宣傳資料在案佐證,“依立”商標屬于簡氏廠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事實成立,本院仍予確認,由此可以判定周曙時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對于“依立”商標系簡氏廠紫砂電飯煲的品牌屬于明知,但同上理,紫砂電飯煲與燉鍋不屬于類似商品,因此,簡氏廠的上述主張不能成立。
二審法院認為: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燉鍋等商品屬于家用或廚房用器具;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電炊具等商品、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的民用電力炊具等屬于照明、冷藏、通風、衛(wèi)生、消毒、取暖、烹飪及民用電氣加熱設備(不包括廚房用手工用具),兩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生產(chǎn)工藝、工作原理、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差異較大,且分屬于《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中第 21 類、第 11 類群組,商標評審委員會及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是恰當?shù)模喪蠌S關于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類似商品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未經(jīng)授權,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該條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因代理或代表關系而熟悉商標所有人商標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惡意搶注商標的行為,是對商標所有人在先商標的一種特殊保護。鑒于商標是區(qū)分商品來源的標識,所以在適用該條款時必須同時滿足下列條件:一是有證據(jù)證明訴爭商標的注冊人與在先商標的注冊人存在代理或代表關系;二是訴爭商標與在先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類似,容易導致混淆、誤認。本案中,雖然周曙時之夫所在的威源公司與簡氏廠存在特定經(jīng)銷代理關系,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周曙時與簡氏廠存在特定代理或代表關系,即使是有證據(jù)證明周曙時與簡氏廠存在特定代理或代表關系,但簡氏廠生產(chǎn)銷售的紫砂電飯煲與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燉鍋分屬于不同的商品類別,不屬于類似商品,故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不屬于 2001 年《商標法》第 15 條規(guī)范的情形無不當,簡氏廠關于爭議商標違反 2001 年《商標法》第 15 條規(guī)定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簡氏廠欲主張爭議商標的注冊違反了該條款,應當同時具備以下要件:其在先商標于在后商標的申請注冊日之前應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已為相關公眾及在后商標注冊人所知悉;其二,該在先商標使用并據(jù)以產(chǎn)生知名度的商品應與在后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類似。本案中,在案證據(jù)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簡氏廠“依立”商標在紫砂電飯煲商品上具有一定影響,周曙時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對于“依立”商標系簡氏廠的品牌屬于明知,但鑒于紫砂電飯煲與爭議商標核使用的燉鍋不屬于相同或類似商品,原審法院認定爭議商標不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是正確的,簡氏廠所持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依據(jù),不予支持。
【相關法條】
1.2013 年《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未經(jīng)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2.2013 年《商標法》第十五條
未經(jīng)授權,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合同、業(yè)務往來關系或者其他關系而明知該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
3.2013 年《商標法》第三十條
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guī)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jīng)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4.2013 年《商標法》第三十二條
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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