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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關于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案例

        更新時間:2021-12-27 16:2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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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來,關于商標侵權案件是頻繁發(fā)生的,而作為商標權人在面對侵權行為的時候是需要對這一方面有一定的了解和認識的。下面就讓公司寶小編對商標法關于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案例進行一定的介紹,希望能為你解疑答惑。

        商標法關于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案例

          一、商標法關于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案例

          案例7-3?。模铮颍颍铮欤椋觯澹?,Inc.,v.Fluid-quip,Inc.and?。粒睿洌颍澹鳌。疲颍幔睿耄?/strong>

          United?。樱簦幔簦澹蟆。茫铮酰颍簟。铮妗。粒穑穑澹幔欤蟆。妫铮颉。簦瑁濉。樱澹觯澹睿簦琛。茫椋颍悖酰椋?,94?。疲常洹。常罚叮ǎ罚簦琛。茫椋颍保梗梗?/strong>

         ?。拢粒眨牛?,ESCHBACH,and?。疲蹋粒眨汀》ü佟?/p>

          原告 Dorr-Oliver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Dorr-Oliver")在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聲稱被告Fluid-Quip 公司(以下簡稱"Fluid-Quip")及其總裁和大股東Andrew?。疲颍幔睿耄飶椭屏擞桑模铮颍希欤椋觯澹虺鍪鄣囊环N工業(yè)機器設備的商業(yè)外觀,違反了《蘭哈姆法》和各個州的法律規(guī)定。經(jīng)過法官審理,地區(qū)法院裁定,Dorr-Oliver 已經(jīng)構成?。疲欤酰椋洌眩酰椋饘ζ渖虡I(yè)外觀的侵犯。因此,地區(qū)法院責令Fluid-Quip 禁止銷售其侵權產(chǎn)品,并給予Dorr-Oliver 金錢上的救濟,以代表?。疲欤酰椋洌希酰椋饛那謾嘣O備的銷售中獲取的利潤。被告以多個理由對地區(qū)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我們認為,Dor-Oliver未能確立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并因此推翻地區(qū)法院的判決。

          這個案件的糾紛需要我們考慮到玉米濕磨行業(yè)領域。玉米濕磨廠通過分離玉米粒的胚元基、纖維、淀粉、蛋白質(zhì)這四種成分來加工玉米。然后分離的成分用于出售和制作食品,如玉米油、玉米淀粉。Dorr-Oliver 在 1950年代發(fā)明了一種利用離心力分離蛋白質(zhì)和淀粉的新方法。這種"洗淀粉"的過程中采用了一系列被稱為"淀粉洗機"的機器,以實現(xiàn)分離的目標。淀粉和蛋白質(zhì)的混合物通過高壓下的淀粉洗衣機泵送并由數(shù)百個被稱作"小氣旋"的小而穩(wěn)定的錐形塑料軟管進行分配。"小氣旋"里產(chǎn)生離心力,引起淀粉和蛋白質(zhì)從"小氣旋"相反的兩端出去,并進入到淀粉洗機獨立的出口端口。

          Dorr-Oliver 生產(chǎn)和銷售外觀多樣的不同種類的淀粉洗機。Dorr-Oliver的商業(yè)外觀侵權索賠基于一類被稱為"DorClone"C 型或"翻蓋"的淀粉洗機的外部設計。1950年代后期?。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颉≡谄渥陨虡耍ⅲ模铮颍颍茫欤铮睿澹⒚麻_發(fā)和引入翻蓋。翻蓋的殼由鑄鋼做成,用地區(qū)法院的話,類似于一個具有插入其中心的圓柱核心的40英尺直徑的圈。從這個圈伸出各種各樣的管道,這個圈由地面上的兩條腿垂直支撐。Dorr-Oliver售出的每一個翻蓋上有一個銘牌標識著?。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颉〉拿?、"DorrClone"商標和有關該機器的幾個過期專利的號碼。Dorr-Oliver 這個名字也被鑄在翻蓋的外殼兩側。其他 Dorr-Oliver 淀粉洗機機型與這種翻蓋不同。

          翻蓋淀粉洗機市場是非常有限的。在美國,27個玉米濕磨廠只有12個翻蓋的買家。翻蓋采購市場的所有12個企業(yè)擁有和經(jīng)營著 Dor-Oliver 翻蓋。翻蓋只需要購買一次,因為他們的鋼材外殼很耐用。但是翻蓋中的塑料"小氣旋"需要定期更換。1989 年,Fluid-Quip 開始銷售在玉米濕磨工業(yè)中使用的各種設備的更換零件。然而,在有關翻蓋的專利已經(jīng)過期后的許多年,Dorr-Oliver 仍然是翻蓋的唯一的生產(chǎn)商和供應商。Dor-Oliver的客戶顯然厭煩了為翻蓋支付壟斷價格。1991年,幾個Dor-Oliver 的客戶接觸Fluid-Quip,詢問Fluid-Quip 是否可以生產(chǎn)和提供更合理價格的翻蓋。這些客戶渴望?。疲欤酰椋洌眩酰椋稹〉姆w能完全替換?。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虻姆w。因此,這些客戶提供了Fluid-Quip接觸裝在他們工廠的?。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颉》w的機會。Fluid-Quip 測量了Dor-Oliver 翻蓋,并在1991年8月,銷售自己的與 Dorr-Oliver 的機器一樣精確尺寸的翻蓋。Fluid-Quip的翻蓋內(nèi)部與?。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颉》w相同,并采用相同的淀粉洗滌過程。此外,雖然兩個制造商的翻蓋外殼有一些細微差別,但是地區(qū)法院發(fā)現(xiàn),我們也同意,這兩種翻蓋的外觀在整體上幾乎是相同的。然而,Fluid-Quip 的名字,出現(xiàn)在翻蓋外殼的可移動的所有七個部分,也出現(xiàn)在黏附于外殼的銘牌上。

          當 Fluid-Quip進入市場時,Dorr-Oliver 翻蓋賣?。矗?,000 美元左右,而 Fluid-Quip 收取約一半金額。通常情況下,在工業(yè)領域里,客戶花費數(shù)十萬美元一次性購買幾個翻蓋。在審判中的證據(jù)表明,市場中的這12家公司在作出有關采購翻蓋的決策時非常小心。在典型的翻蓋銷售過程中,最初的供應商給顧客提供一個初步的出價。交易結束前,供應商通常與客戶的高層管理人員和工程師從事廣泛的討論和談判,這一過程可以持續(xù)幾個月,甚至幾年。在其所有的討論和談判中,Fluid-Quip 明確告知其潛在客戶,它與Dorr-Oliver沒有任何聯(lián)系。因此,Fluid-Quip 如實地顯示自己是翻蓋的另一個來源,而不是歪曲其產(chǎn)品的來源。

          在玉米濕磨行業(yè)的企業(yè)通常組織參觀他們的工廠,在這個過程中,人們可以看到濕磨程序中所涉及的翻蓋和其他設備。工廠管理人員和工程師經(jīng)常相互參觀對方的工廠。此外,在玉米濕磨行業(yè)的各種國際公司也會參觀這些工廠。外國公司的代表還訪問了Dorr-Oliver的總部,Dor-Oliver也帶領這些代表參觀了工廠。然而,在審訊中沒有證據(jù)證明,這些外國公司中任何一家曾經(jīng)從 Dorr-Oliver 或?。疲欤酰椋洌眩酰椋稹≠徺I了翻蓋。

          Dor-Oliver 對Fluid-Quip 提出訴訟,聲稱,根據(jù)《蘭哈姆法》和州法律,它在翻蓋的外殼設計和使用與淀粉洗機聯(lián)系的"clamshel"一詞上擁有獨占權利。經(jīng)過6天的法庭審理,地區(qū)法院審結,Dorr-Oliver 對"翻蓋"一詞沒有商標權。但是,法院裁定,在翻蓋的外部設計上,Dorr-Oliver確實擁有一個受保護的商業(yè)外觀,在這點上,Fluid-Quip已經(jīng)侵權。因此,法院裁定支持Dor-Oliver基于《蘭哈姆法》的索賠,并責令Fluid-Quip禁止銷售翻蓋淀粉洗機。當禁令介入時,Fluid-Quip已售出81個翻蓋,所有都賣給了擁有和經(jīng)營 Dor-Oliver翻蓋的客戶。在上訴中,Fluid-Quip認為,在審判中提出的確定?。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蛏虡I(yè)外觀侵權索賠的證據(jù)不足。

          《蘭哈姆法》第43 條(a)款規(guī)定∶

          任何人,在商業(yè)中使用任何與商品或服務相關的容易導致混淆、錯誤、或誤以為這個主體與另外一個主體存在隸屬關系,或對兩者商品來源、主辦、批準方面容易導致欺騙的任何文字、短語、名稱、符號、或圖案或它們的任何組合、或任何來源的虛假指示·應該對認為可能因此種行為受損害而提起的民事訴訟的任何人承擔責任。

         ?。模铮颍希欤椋觯澹驅で髮ζ浞w商業(yè)外觀的保護,我們將商業(yè)外觀設計定義為"產(chǎn)品的整體形象,包括其大小,形狀,顏色,圖形,包裝和標簽"。具體來說,Dorr-Oliver聲稱其翻蓋本身的結構外形是它的外觀設計。為了根據(jù)《蘭哈姆法》第43條第(a)款在商業(yè)外觀侵權訴訟中勝訴,原告必須確立(1)它的商業(yè)外觀或者獲得第二含義或者具有固有顯著性和(2)被告的商業(yè)外觀與原告的商業(yè)外觀的相似度足以引起消費者對產(chǎn)品來源或附屬關系混淆的可能性。即使原告滿足了在這兩個問題上的舉證責任,但如果被告證明原告的商業(yè)外觀設計具有功能性,原告也不能勝訴。在這個案件中,地區(qū)法院認為.Dorr-Oliver翻蓋的外殼設計具有固有顯著性.并已獲得了第二含義,并不具有功能性。該法院還裁決,存在基于Dorr-Oliver 和Fluid-Quip 翻蓋近似的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

          雖然?。疲欤酰椋洌希酰椋鹛岢隽艘恍┏蜂N原判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但是我們需要討論的只有一個,那就是地區(qū)法院錯在裁決Dorr-Oliver 已證明了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審判法庭關于混淆可能性的最終決定是一個事實的裁決,因明顯的錯誤我們審核這一事實裁決。然而,"我們因法律錯誤而重新審查地區(qū)法院的法律立場以及該法院受到法律錯誤,如關于應該運用標準的方式的錯誤一般原則,感染的法律適用的標識的結論"

          消費者混淆的條件對于保護聯(lián)邦商標法律背后的基本政策是至關重要的。正如最高法院所解釋的,《蘭哈姆法》規(guī)定國家對商標的保護,以確保商標所有人的商譽并保護消費者區(qū)分相互競爭的生產(chǎn)者的能力。國會得出結論,國家對商標的保護是可取的,因為商標通過保證生產(chǎn)者從良好的聲譽中獲利來促進競爭和維護質(zhì)量。

          我們假定商標法的目的是通過促進消費者利用他們具有的或好或壞的體驗來識別生產(chǎn)者的能力而"減少消費者的信息成本"。因此法律允許生產(chǎn)者為其產(chǎn)品選擇一個標識并相應地禁止其他生產(chǎn)者在其產(chǎn)品中使用混淆性近似的標識。由于商標是一種標識而不是一種財產(chǎn)"權利",所以不會產(chǎn)生來源混淆地利用競爭者的標志就是可允許的。與商標法的這種經(jīng)濟重點相一致,混淆可能性必須參考相關市場中的消費者行為的現(xiàn)實來決定。

         ?。模铮恚希欤椋觯澹蛘J為Fluid-Ouip試圖通過混淆消費者誤認為Fluid-Quip 翻蓋由?。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蛑圃旎蛘咴谀撤N程度上與?。模铮颍希欤椋觯澹颉∮嘘P聯(lián),以此來利用 Dorr-Oliver 良好商

          譽。在評估導致消費者混淆可能性的商業(yè)外觀侵權索賠中,要考慮的因素包括;(1)商業(yè)外觀的相似性;(2)商業(yè)外觀所附著的產(chǎn)品(3)同時使用的領域和方式;(4)消費者可能利用的謹慎程度;(5)原告的商業(yè)外觀的強度;(6)實際混淆以及(7)被告將其自己的產(chǎn)品作為原告產(chǎn)品完成的意圖。地區(qū)法院在其意見中提到這些因素,但在得出翻蓋的消費者可能被混淆的結論時并沒有運用這些因素。

          地區(qū)法院發(fā)現(xiàn)"在或者臨近銷售時購買者沒有混淆的可能性"。這一結論的理由是顯而易見的,但討論肯定是有益的。在玉米濕磨行業(yè)的公司經(jīng)過廣泛的協(xié)商和討論后直接從廠家購買翻蓋。Fluid-Quip將自己作為這個有限的市場中 Dor-Oli-ver的一個競爭對手,并且在它的翻蓋上明顯的標識了自己公司的名稱。顯然,任何翻蓋的買家應該知道他們從誰的手上購貨。因此,沒有任何購買?。疲欤酰椋洌眩酰椋稹》w的人認為這是 Dorr-Oliver 的翻蓋的現(xiàn)實可能性。

          雖然這種分析乍一看似乎預先排除了任何消費者很可能會被混淆的裁決,地區(qū)法院認為,蘭哈姆法不僅可以適用于銷售時的混淆,而且也可以適用于潛在買家的售后混淆。地區(qū)法院依賴Lois?。樱穑铮颍簦螅鳎澹幔?,U.S.A.,Inc.v.Levi?。樱簦颍幔酰螅蟆。Α。茫铮竵碇С诌@種觀點。在這個案件中,Levi Strauss 起訴被告使用的背后口袋的拼接模式與Levi?。樱簦颍幔酰螅蟮臉擞猩虡说钠唇幽J酱笾孪嗤?。被告辯稱,在服裝店的消費者能夠意識到他們買的是哪家的褲子,因為被告在商店中的牛仔褲都清楚地標有標簽。法院指出,標簽不會阻止消費者誤以為Levi Strauss與被告有聯(lián)系或已同意被告使用其商標。法院進一步認為,衡量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不能僅僅基于實際購買相信它們是?。蹋澹觯榕W醒澋谋桓娴呐W醒澋南M者,僅僅基于購買時的混淆。

          依據(jù)《蘭哈姆法》,對來源的售后混淆是可提起訴訟的……在本案中,售后混淆可能涉及消費者在零售商店之外看到【被告】的牛仔褲,也許是被一個路人所穿。在這種環(huán)境下,該法旨在阻止的混淆是,看到相似拼接模式的消費者將會把這種牛仔褲與Levi?。樱簦颍幔酰螅舐?lián)系起來,這種聯(lián)系進而影響他的購物決定。顯然,在售后環(huán)境中,【被告】的標簽,其中大部分早已被丟棄,將是毫無幫助的。

          因此,雖然實際的購買者有可能最終被告知關于被告牛仔褲的來源,但法院認定,拼接模式的相似性會導致準買家尋找被告牛仔褲,認為他們與Levi?。樱簦颍幔酰螅笙嗦?lián)系。拼接口袋的可視性對于消費大眾來說,有效地宣傳了被告與Levi?。樱簦颍幔酰螅蟮穆?lián)系。運用多因素混淆測試并考慮支持Levi?。樱簦颍幔酰螅笤V求的證據(jù)后,法院認為,該案具有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

         ?。模铮颍希欤椋觯澹颉≌_地指出,Lois Sportswear 案表達的基本原則可以在我們自己的先例中發(fā)現(xiàn)。例如,我們已經(jīng)指出,在評估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時,法院應考慮"這兩種產(chǎn)品的潛在買家"。因此,適當?shù)恼{(diào)查應以在市場中消費者對討論中的特定產(chǎn)品的混淆為中心。此外,《蘭哈姆法》禁止競爭者冒充最初生產(chǎn)者的產(chǎn)品來引誘潛在客戶,即使對商品來源的混淆隨著隨著任何銷售的完成而驅散。這種生產(chǎn)者的

         ?。⒄T導轉向法",也被稱為"初始興趣"混淆,將會影響消費者在商品市場的購買決策,有效地讓競爭者通過混淆消費者在市場中邁出第一步。

          地區(qū)法院發(fā)現(xiàn),這里有一個售后混淆的可能性,因為不同的人,包括潛在的外國買家在工業(yè)工廠參觀過程中看到淀粉洗滌流水線時將無法把?。疲欤酰椋洌眩酰椋稹》w與Dor-Oliver 翻蓋區(qū)分開來。法院達成這一結論所依據(jù)的事實是,翻蓋上的名稱從任何距離都是看不見的,而且翻蓋的照片也表明一些名稱被玉米淀粉粉塵覆蓋,難以辨別這些名稱。此外,法院還發(fā)現(xiàn)兩種翻蓋的外殼部分是可以互換的,這點具有很強的相關性。由于這種互換性,人們可以預期找到一個含有Fluid-Quip 翻蓋內(nèi)核的Dor-Oliver的外殼。法院有理由認為可能有人在操作中查看這種混合制造的翻蓋時可能會將任何機械問題歸答于Dorr-Oliver,而事實上這些問題可能是由?。疲欤酰椋洌眩酰椋稹?nèi)核引起的。

          依我們的判斷,Dorr-Oliver 和地區(qū)法院所依賴的證據(jù)不足以支持消費者產(chǎn)生混淆的可能性。正確的審查不在于在工廠中看到翻蓋的一些人是否可能被混淆,而是在市場中翻蓋的消費者是否可能被混淆。的確,《蘭哈姆法》關注的是消費者作出購買決策而不是購買時是否產(chǎn)生混淆,也不是從遠處看到商品時的一般公眾混淆。雖然地區(qū)法院發(fā)現(xiàn),工廠參觀也對來自國外的"潛在客戶"開放,但是沒有記錄的證據(jù)證明,除了12個國內(nèi)企業(yè)以外的任何人曾經(jīng)購買翻蓋或者甚至曾表達過想購買翻蓋的意愿。確定翻蓋市場包括這些外國參觀者將是完全的推測。事實上,在上訴的要點摘錄中,Dorr-Oliver 承認,"淀粉洗衣機市場局限于12個玉米濕磨行業(yè)的客戶"。所有擁有并經(jīng)營?。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蚍w的任何公司,都不可能由于Fluid-Quip 的競爭性翻蓋的引入而產(chǎn)生混淆。

          此外,我們也不能達成一個不同的結果,即使我們同意?。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颉〉牧?,即操作翻蓋的參觀者是潛在的翻蓋購買者,并應被納入產(chǎn)生混淆可能性的因素。Dor-Oliver唯一的混淆理論是,這些潛在的買家在看到翻蓋上的兩個廠家的名字時,可能會認為Fluid-Quip的翻蓋與Dorr-Oliver 有緊密聯(lián)系。按照 Dorr-Oliver 的理論,這將會混淆消費者以致對Fluid-Ouip的產(chǎn)品產(chǎn)生"初始興趣"。然而,我們看不出為什么看到這兩個大致相同的翻蓋的人們能夠跳到這個結論。我們相信,在這種工業(yè)機器的情況下,典型的消費者不會認為這兩個廠家以某種方式相關聯(lián)。相反,消費者一般更傾向于認為,一個生產(chǎn)相似產(chǎn)品的競爭者已經(jīng)進入了上述爭論產(chǎn)品所在的市場。因此,Dorr-Oliver未能證明"初始興趣"的混淆。事實上,地區(qū)法院認為,Fluid-Quip將其翻蓋作為替代 Dorr-Oliver 翻蓋的廠家來銷售。沒有證據(jù)證明?。疲欤酰椋洌眩酰椋稹⊥ㄟ^冒充?。模铮颍希欤椋觯澹蚍w來引誘或試圖引誘潛在客戶遠離?。模铮颍颍希欤椋觯澹颉R虼?,我們必須得出結論,Dorr-Oliver沒能完成成立消費者混淆可能性的舉證責任,相反地,地區(qū)法院的決定顯然是錯誤的。

          最終,不是基于看似合理的消費者混淆理論地區(qū)法院的意見似乎建立于他的一般觀念,即"對于一個后于原始設計者進入市場的競爭者來說,這是天生的不公平的"。然而,在產(chǎn)品外形的情況下,這個廣泛的原則沖撞了對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的產(chǎn)品授予有限壟斷權的專利法。不具有專利權的產(chǎn)品,如已過專利保護期限的產(chǎn)品,進入到公共領域,任何人都能選擇制造和銷售。盡管我們認為,商標保護可以延伸到產(chǎn)品結構以輔助專利法,"管理商標認知的原則的謹慎應用對于緩解兩部法律在這個領域的不可否認的緊張是必要的"。在這方面,法院必須承認,"利用產(chǎn)品優(yōu)勢——產(chǎn)品所擁有的吸引消費者的特征,是一個健康的競爭;只有欺騙消費者或利用別人的產(chǎn)品優(yōu)勢,才是不公平競爭"。因此,雖然商標法禁止競爭者復制作為來源標識的產(chǎn)品特征,但"有效的競爭和專利法的外圍要求,競爭對手能夠亦步亦趨地復制一個成功的產(chǎn)品設計"。法院為避免商標和專利法適用于產(chǎn)品結構時的潛在沖突所使用的一種方式是裁決,在高價、單一購買產(chǎn)品的情況下,當制造商的名稱在產(chǎn)品上清楚地顯示時,一般沒有混淆的可能性。

          在當前這個案子中,Dorr-Oliver獲得了17年的翻蓋專利權的獎勵,17年后該產(chǎn)品進入公有領域。然后Fluid-Quip 以外表幾乎相同的產(chǎn)品進入翻蓋市場,并對潛在消費者表示自己是 Dorr-Oliver的競爭對手。這當然是競爭,但兩種翻蓋的相似,單獨看來,并沒有產(chǎn)生不公平。事實上,"僅僅是公眾無法將兩種相同的產(chǎn)品分辨開來,還不足以支持一個禁止復制的禁令或一個因復制產(chǎn)生的損害賠償,這種復制是聯(lián)邦專利法律所允許的"。地區(qū)法院的分析,簡單地忽略了在產(chǎn)品結構情況下對專利和商標法微妙的相互作用的考慮。

          我們認為,混淆可能性的裁決不能僅僅基于純粹猜測或者看起來很迷人的故事,而應該基于主張者承擔了舉證責任的問題的其他裁決。Dor-Oliver 沒有提出一個似乎合理的消費者混淆理論,更不用說證據(jù)支持。因此,Dor-Oliver 未能確立其聲稱的依據(jù)《蘭哈姆法》第43條第(a)款所規(guī)定的商業(yè)外觀侵權。地區(qū)法院在裁決Dor-Oliver的不公平競爭訴求時依靠混淆可能性裁決。Dor-Oliver 并未主張它的州法律的訴求與《蘭哈姆法》下的商業(yè)外觀侵權訴求應該不同對待。因此我們推翻地區(qū)法院對 Dorr-Oliver的有利判決,并發(fā)回重審作符合這一觀點的進一步處理。

          問題討論∶

          侵犯商標權的判斷主體是侵犯商標權判斷的一個前提問題,判斷主體選擇的不同將會使判斷結果差之毫厘謬以千里。上述兩個判例是涉及侵犯商標權判斷主體的典型判例,其中均涉及相對比較專業(yè)的主體,如藥劑師、醫(yī)師和玉米濕磨廠,但這兩個判例判斷侵犯商標權的主體上卻存在差異,一個采用了更低的標準,一個采用了更高的標準。

          那么,到底應該如何確定侵犯商標權的判斷主體?確定判斷主體應該遵循哪些規(guī)則?

          相信大家看完上面的介紹應該知道,在處理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案件的時候需要根據(jù)各國法律和實際情況來處理的。以上就是公司寶小編整理的關于商標法關于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案例的相關知識,如果還有不懂比如說代理記賬工商服務以及版權專利等問題,可以掃描下面二維碼進行添加查詢,希望能幫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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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簽: 商標法 工業(yè)機器設備商業(yè)外觀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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