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關于伊姆西公司商標行政糾紛案
原告伊姆西公司不服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6年1月4 日作出的商評字(2005)第4543號《關于第 1121491號"EMC"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以下簡稱"第4543號裁定"),于法定期限內(nèi)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訴訟,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該案件的相關內(nèi)容。
商標法關于伊姆西公司商標行政糾紛案:
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唯冠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06年7月1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伊姆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添先進,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何敏、趙春雷,第三人唯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才元、石干章到庭參加了訴訟。
第4543號裁定系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伊姆西公司就唯冠公司經(jīng)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的第1121491號"EMC"商標(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作出的。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裁定中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第0609號《關于第1311115號"EMC2"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以下簡稱"【2004】第0609號裁定"),裁定第1311115號"EMC2"商標(以下簡稱"引證商標")不予核準注冊。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終字第113號行政判決,終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2004】第 0609號裁定。根據(jù)上述判決和生效裁定,引證商標申請在先權利已不存在。伊姆西公司雖早于被異議商標提出引證商標注冊申請,但引證商標在先權利已不存在,伊姆西公司依據(jù)《商標法》第29條之規(guī)定要求不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的理由不成立。
關于伊姆西公司要求給予其"EMC2"商標馳名商標的保護,不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guī)定,就相同或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忘創(chuàng)用。唯冠公司于1992年已在計算機顯示器商品上申請"EMC"商標并于1993年獲得注冊,被異議商標系在與原注冊商標使用商品相類似的范圍內(nèi)進行擴大保護。伊姆西公司所提供的國外宣傳證據(jù)不能直接證明其商標在中國市場的知名度,也無其他證據(jù)證明上述宣傳使用能夠為中國相關公眾知曉。伊姆西公司在中國的宣傳使用證據(jù)時間晚于唯冠公司在類似商品上最早注冊"EMC"商標的時間,也晚于唯冠公司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的時間。因此,伊姆西公司所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其商標已在中國具有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系對其商標的摹仿。伊姆西公司的該項異議復審理由也不能成立。綜上,依據(jù)《商標法》第33條、第 34 條的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伊姆西公司不服該裁定,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訴訟。其訴稱:1.雖然北京高院做出的(2005)高行終字第113號判決維持了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但原告仍然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仍然享有"EMC2"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權利;2.除了"EMC2"商標申請在先的權利外,原告對其多年的在先使用已使"EMC2"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原告享有因在先使用而產(chǎn)生的在先權利,第三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31條的規(guī)定;3."EMC2"商標雖至今未獲得注冊,但自1979年即開始使用,自1987年就進入了中國市場,1996年在北京建立代表處,期間獲得無數(shù)獎項,銷售業(yè)績連年創(chuàng)新高,在業(yè)內(nèi)耳熟能詳,已構成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是對原告商標的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guī)定;4.第三人已經(jīng)獲得注冊的"EMC"商標,其指定的商品顯示器與被異議商標指定的電子計算機不屬于類似產(chǎn)品,被告所謂"擴大保護"的說法沒有依據(jù)。基于上述事實和理由,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第4543號裁定。
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辯稱:1.根據(jù)北京高院作出的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引證商標不準予注冊的生效判決,引證商標申請在先的權利已不存在,被異議商標與之也不存在權利沖突;2.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供的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引證商標已在中國具有較高知名度,亦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系對其商標的摹仿;3."電子計算機"與"顯示器"屬于類似商品,"顯示器"為電子計算機的顯示設備,具有數(shù)據(jù)顯示功能。兩商品在用途上密切相關,具有相近似的行銷渠道、生產(chǎn)領域、消費群體等。綜上,被告認為第454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維持該裁定。
第三人唯冠公司述稱:同意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答辯意見。同時認為其擁有的"EMC"商標由唯冠集團及唯冠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的第一個字母組成,不侵犯原告的任何權利。第4543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北京一中院經(jīng)審理查明:1992年10月19日南通字泰電子有限公司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EMC"商標,該商標于1993年12月21日獲準注冊,商標注冊號為670444,核定使用的商品為第9類顯示器。1995年,該商標由唯冠公司合法受讓?,F(xiàn)該商標的持有人為武漢唯冠科技有限公司。
伊姆西公司于1995年6月21日向商標局提出"EMC2"即引證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商品為具備處理器、存儲器、軟件和信息存儲單元的智能系統(tǒng),初步審定并公告后唯冠公司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引證商標不予核準注冊。伊姆西公司不服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商標評審委員會于2004年3月15日做出【2004】第0609號裁定,裁定引證商標不予核準注冊。伊姆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2005年11月18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做出(2005)高行終字第 113 號行政判決,終審判決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2004】第0609 號裁定。
唯冠公司于1996年10月21日向商標局提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電子計算機,商標局初步審定并公告后伊姆西公司提出異議。2000年9 月21 日商標局作出(2000)商標異字第1561號裁定,認定伊姆西公司所提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伊姆西公司不服該裁定,于2000年10月20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其《異議復審理由書》載明復審理由為"EMC2"商標經(jīng)世界范圍內(nèi)注冊和使用已擁有廣泛的知名度。
2002年5月10日伊姆西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補充證據(jù)材料,包括經(jīng)該公司高級副總裁兼總顧問保羅達西爾簽字的宣誓書等附件,用以證明"EMC"和"EMC2"商標的注冊、使用和知名度情況,2003年5月15日伊姆西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商標異議復審申請補充理由書》,補充如下理由;引證商標申請在先,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商標法》第 29 條規(guī)定,被異議商標申請應被駁回;被異議商標指定的商品"電子計算機"與第670444號商標指定的"顯示器"不屬于類似商品;伊姆西公司早在1979年開始使用"EMC"和"EMC2"商標,雖然申請注冊的時間晚于唯冠公司的第67044號商標,但對于世界馳名的商標而言,無論是否申請注冊在先,均應在中國受到法律的保護。
2003年10月16日伊姆西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商標異議復審申請補充請求書》,提請商標評審委員會認定其使用在"具備處理器、存儲器、軟件和信息存儲單元的智能系統(tǒng)"上的"EMC2"商標為馳名商標,并表示以2002年5月10日提交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補充證據(jù)材料為馳名商標認定的證據(jù)。
本院認為:
一、關于證據(jù)和審理范圍
本案審理的對象是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即第4543號裁定是否合法,即被告作出的第4543號裁定是否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程序合法和適用法律正確。商標異議復審程序系由原告申請啟動、提出評審請求并提供相應的證據(jù),被告在原告的評審請求和第三人答辯的基礎上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jù)進行評審并作出第 4543號裁定。原告本案中提交的證據(jù)6和證據(jù)7,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證據(jù)均為異議復審程序中沒有提交的證據(jù),均不是被告作出第4543號裁定的依據(jù),因此,本案對這些證據(jù)不予考慮。
《商標法》第31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jīng)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原告在 2000年10月20日的《異議復審理由書》以及商標法修改后2003年5月15日的《商標異議復審申請補充理由書》和2003年10月16日的《商標異議復審申請補充請求書》中均未主張以《商標法》第31條作為異議理由的法律依據(jù),第4543號裁定未涉及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1條的規(guī)定并無不當。被告在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其享有在先使用"EMC2"商標而產(chǎn)生的在先權利,第三人不正當注冊被異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1條的規(guī)定的訴訟理由超出了第4543號裁定的評審范圍,該項訴訟理由亦超出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對此理由不予審理。
二、關于引證商標申請的在先權利
2005年11月18日北京高院作出的(2005)高行終字第113號行政判決書終審判決原告申請的第 1311115號"EMC2"商標即引證商標不予以核準注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具有確定的既判力和執(zhí)行力,因此自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引證商標因申請在先而形成的在先權利已不存在。被告以該生效判決為依據(jù)認定引證商標的申請在先權利已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認為其在兩年之內(nèi)可以提出再審申請,因而引證商標申請在先的權利仍然存在的訴訟理由缺乏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EMC2"商標是否構成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及第三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guī)定
馳名商標是指在中國為相關公眾廣為知曉并享有較高聲譽的商標。根據(jù)中國商標法規(guī)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該商標使用的持續(xù)時間、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xù)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及其他因素。
原告請求被告認定其使用在"具備處理器、存儲器、軟件和信息存儲單元的智能系統(tǒng)"上的"EMC2"商標已構成馳名商標,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是其2002年5月10提交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補充證據(jù)材料即附件1-16。
附件1、12系原告的自我陳述;附件2不能反映宣傳使用的時間;附件3、5、6、8 系"EMC""EMC2"商標在部分國家和地區(qū)的注冊情況統(tǒng)計,附件4、7 系"EMC""EMC2"商標在包括中國在內(nèi)的部分國家和地區(qū)的申請注冊情況統(tǒng)計,均不能證明"EMC2"商標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附件9、10系"EMC""EMC2"商標在新加坡、韓國等國家和中國臺灣省的相關報道,均不能證明"EMC2"商標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知曉;附件13、16與認定"EMC2"商標馳名無直接關系;附件14 為原告駐北京辦事處登記證,不能證明"EMC2"商標當時已在中國實際使用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曉;附件11是1998—2000年存儲設備廠商市場份額的統(tǒng)計,附件15是中國媒體關于"EMC""EMC2"的報道,但其發(fā)布時間均在 2001年即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后,附件11和附件15不能證明"EMC2"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在中國廣為宣傳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jù)均不能證明"EMC2"商標在中國已為相關公眾所知曉并具有較高知名度,第 4543號裁定認定"EMC2"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不構成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并無不當,因此第三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的規(guī)定。
《商標法》第13條第1款以已構成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為適用要件。本案中原告的"EMC2"商標不構成在中國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因此,被異議商標是否是在與670444號注冊商標使用商品顯示器相類似的范圍內(nèi)進行擴大保護,不影響第三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沒有違反《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guī)定的結論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第 4543號裁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原告伊姆西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判決;維持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商評字(2005)第 4543號《關于第1121491號"EMC"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
問題討論:
我國商標法對馳名商標的判定采取國內(nèi)馳名標準,上述案例也采取這種觀點。但比較而言,《日本商標法》第4條第(一)款第19 項的規(guī)定則不然,該項規(guī)定:"與表示他人業(yè)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且在日本國內(nèi)或外國消費者間已廣為知曉的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出于不正當?shù)哪康模ㄏ抵敢垣@取不正當?shù)睦鏋槟康模越o他人增加損害為目的的不正當目的,以下同)持有并使用的(前各款所列者除外)。"這意味著不管在日本本國還是在日本國外馳名(即廣為知曉)的商標,均可享受本條規(guī)定的待遇。那么,馳名商標到底應該采取國內(nèi)馳名標準、國外某國馳名還是國內(nèi)外均馳名的標準?試從商標的本質(zhì)和馳名商標保護的理論來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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