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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一)

        更新時間:2021-12-24 16:4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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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商標法》第64條第1款和第2款分別規(guī)定了不承擔賠償責任的兩種抗辯事由。三年不使用免除賠償抗辯中,起算點應當是提起訴訟之日,還是侵權行為發(fā)生之日?下面就和公司寶一起來看看商標法的相關內容。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抗辯(一)

        一、三年不使用免賠抗辯

        《商標法》第64條第1款規(guī)定,注冊商標專用權人請求賠償,被控侵權人以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未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冊商標專用權人提供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該注冊商標的證據(jù)。注冊商標專用權人不能證明此前三年內實際使用過該注冊商標,也不能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其他損失的,被控侵權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條是在2013年修改《商標法》使用的地位以緩和注冊商標制度的絕對性所帶時增加的條例,來的弊端。

        從第64條的文義看,被告只要提出“未使用抗辯”的主張,法院則要求原告證明此前三年的商標使用情況,或者其所遭受的其他損失。可見,立法者在立法技術上明確規(guī)定了舉證責任倒置,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如果原告未能完成了舉證責任,則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但仍然因成立商標侵權行為而承擔停止侵權責任。被告還可向商標局提出因三年不使用而撤銷原告注冊商標的請求。根據(jù)《商標法》第49條第2款規(guī)定,注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

        本條規(guī)定與第49條第2款之間具有目的和價值的一致性。但是在字面上兩處規(guī)定卻不盡一致。比如后者規(guī)定“沒有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前者只是規(guī)定“連續(xù)三年不使用”,在解釋上應當允許權利人參照第49條第2款提出“正當理由”抗辯。《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7條規(guī)定,下列情形屬于《商標法》第49條規(guī)定的正當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產清算;(四)其他不可歸責于商標注冊人的正當事由。

        此外,如何計算“三年”的起算點呢?是從提起訴訟之日起算還是侵權行為發(fā)生之日起算?《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6條規(guī)定,有《商標法》第49條規(guī)定的注冊商標無正當理由連續(xù)3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提交申請時應當說明有關情況。商標局受理后應當通知商標注冊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提交該商標在撤銷申請?zhí)岢銮笆褂玫淖C據(jù)材料或者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期滿未提供使用的證據(jù)材料或者證據(jù)材料無效并沒有正當理由的,由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梢?,在撤銷注冊商標的程序中,撤銷申請人只需要說明有關情況商標注冊人應當提交其使用商標的證據(jù)材料或說明不使用的正當理由,而且本條規(guī)定了使用商標的起算點是從“撤銷申請?zhí)岢銮啊比?。那么,在三年不使用免除賠償抗辯中,是否也應以提起訴訟之日作為計算三年不使用的起點?

        在一些涉及商標轉讓的案件中,受讓人受讓商標后并未使用商標而提起商標侵權之訴,被控侵權人主張其連續(xù)三年未使用商標、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讓人提出證據(jù)證明讓與人實際使用的情形,此時讓與人的商標使用證據(jù)是否具有相關性?筆者持否定見解,本條是為鼓勵商標實際使用,因實際使用享有商譽的主體是讓與人,受讓人并非實際使用主體,其對轉讓之前的商標不享有實體利益,自然也無訴權;相反,如果承認其對轉讓之前的商標也享有訴權,則變相地認可訴權的單純讓與,違反訴訟法的基本原理。當然,如果讓與人僅僅是在象征意義上少量使用商標,則讓與人的實際使用行為不產生商譽,也無權主張相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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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標簽: 商標法原理與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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